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6-26 点击次数:792 发布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处财政部 财库[2000]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规范并统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报刊和网络等有关媒介上公开披露。 第三条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采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财政部按照相对集中、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 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还可以指定其他报刊和网络等媒介公告信息,但公告的信息内容必须一致。 第五条财政部指定的媒介应当免费刊登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介原则上免费刊登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第六条凡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开披露的政府采购信息,均应加盖单位公章,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可靠。 (一)省级及省级以上人大、政府或财政部门制定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二)资格预审信息,包括财政部门预审或批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和供应商名录; 第十二条招标人必须保证信息公告内容真实,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信息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公告,并快捷地向订户或用户传递政府采购信息。 媒介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五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出售前(不少于7日),将招标信息提供给媒介;也可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汇总后,提供给指定媒介。 第十六条对不修改招标信息则会产生误导的招标信息,招标人有责任在开标之前作出相应的修改或澄清,并应当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如有必要,应延长投标截止期。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招标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告。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和监督,并报上一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为使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快捷、高效,政府采购信息实行网络公告发布制度。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投诉或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