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政(2011)146号
各处级部门、单位:
《皖南医学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院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严格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皖南医学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房屋的管理,优化我校房屋资产配置,提高使用效率,保障教学、科研和师生生活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省、市房屋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房屋资产是指产权属于学校的所有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教学用房,图书、实验室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学生宿舍,后勤服务公共用房,仓库,车库及闲置房屋等所有建筑物。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是代表学校对全校公用房屋进行统一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分管校领导的领导下,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行使学校公用房屋管理职能。各使用部门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
第四条 房屋的使用功能要相对稳定,避免频繁更换造成浪费。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调整房屋,公用房屋需要调整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对房屋内部设施不得随意变更,实行“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如确实需要调整的,要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条 学校房屋的调配,实行教学、科研、实验用房优先的原则,确保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核定各部门各类用房定额指标,定期公布房屋使用情况,依据专管共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对不合理使用学校房屋的现象进行清理和调剂,对长期闲置或使用率严重低下的房屋及构筑物,学校有权对其另行调配。
部门确实需要调剂用房,应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才可调整。公共用房(如会议室、报告厅、大学生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由学校统一管理,共同使用。
第六条 学校房屋价值变化要及时办理变动手续,其中:
(一)学校新建房屋竣工后,应按《皖南医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验收合格后后勤管理处应及时将房屋移交国有资产管理处,同时将有关图纸、资料(按基建档案归档范围)移交学校档案室。
(二)学校公用房屋交付使用后,各使用部门如需维修、改造,统一纳入预算管理。维修、改造完工后若涉及结构变化的,须按相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增减手续。
(三)学校如有旧建筑需拆除,按有关规定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或鉴定后,送学校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处凭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填写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报废单,安排房屋处置,做好房屋残值收缴和上交,同时核减固定资产账,财务处凭报废单,调整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账,每年国有资产管理处应与财务处核对账务。
第七条 各使用部门不得改变或损坏原有房屋结构、外貌及公共设施;不得改变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使用功能,严禁改动或损坏房屋的柱、梁、板、承重墙、屋面防水及保温层、供电线路、上下水管道等。不得随意装修改造房屋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外观设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和承租人,在自行装饰和添装设备时,不得影响房屋的结构和安全。因承租人或使用人的使用原因,造成房屋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对外出租、出借,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按规定统一办理,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对外出租、出借、经营或以其他形式出让房屋使用权。
第九条 按照房改政策有关规定,教职工在校园内的自住住宅需要上市转让的要按照市房产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和学校相关要求办理。为了维护校园的安全稳定,房屋上市后,不能改变其住宅用途,原房主对房屋仍负有的连带责任。房屋产权变更后,属于本校职工的,该房屋今后管理仍按照学校职工房的管理要求,纳入学校和物业的统一管理;属于非本校职工的,其房屋维修等有关问题由房主自行解决,日常水电、卫生、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统一管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完全社会化以后,小区内管理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协议商定。买方应自觉按照学校管理及时缴纳水、电、物业等费用。
第十条 为了满足人才招聘和引进实际的需要,学校安排少量临时过渡性住房,用于当年引进人员的临时性住宿。对于租用学校临时过渡性住房的,按照校政[2010]177号文执行。
学校的教职工需要租住学校临时过渡性住房(含单人床位)的,学校按照空房实际和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安排住房。若需安排临时过渡性住房的,应办理住房手续,服从统一的安排和管理,不得私自多占、乱占和乱住。调离本校,必须办理退房手续。学校公有住房只限本人(包括家属)居住,不得转借、转租,一旦发现立即解除协议,收回住房。协议期满,应及时退房。
第十一条 学生宿舍调整分配由学生处主管负责,后勤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配合。各系部、年级学生房间住宿安排要相对集中,调整后不可随意变动。对于退学和毕业的学生要及时统计和调整住宿,提高房屋的使用率。物业公司承担学生宿舍安全、卫生等日常服务管理,后勤管理处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学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行“房屋谁使用,安全谁负责”的原则,在使用期间,严格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职责,确保学校房屋设施安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则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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